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7-2 (第1/3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7-2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系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原则和统一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原则、下位法有限的灵活性与上位法的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目的在于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配合相协调,加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制建设,为全国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制度(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身兼民事和公事不动产登记制度,关键在于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集约用地和确认、保护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要一环,也是发扬人类社会几千年来优秀法制文化传统的突出表现与必要措施,并将这项制度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落实。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指具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城市立法机关可依法律规定制订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法。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以弥补目前不动产登记之法律、行政法规的不足之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已作规定的内容发生龃龉,个别地区的个别不动产登记制度内容要作特殊性调整的,须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审核通过。全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要经过最高立法机关备案,最高立法机关有权纠正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地方法条款。全国性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后,地方性法规即最终完成立法使命。

  本条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就是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关授权地方立法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借以解决各个地区尤其是地多人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或者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计划单列市不动产登记的实际问题,以及登记机构、收费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产权制度的一个把关制度、公示制度和系统化、网络化、常规化、模式化的不动产跟踪监管制度,故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对于不动产产权制度的一个规范性调整性立法。

  譬如,西北地区地广人稀的农牧业地区农牧民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以略大于人口稠密地区农牧民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这是需要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某些地方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本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对于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或者登记机构权限和登记办法作出个别性的调整。随着该地区人口增长和宅基地面积的紧张状态加剧,该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某些地区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本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重新修正地方性法规,同时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或者登记机构权限和登记办法再次作出个别性的调整,也就是按照新规定新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少于按照旧规定的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该地区以前的宅基地优惠政策将为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所逐渐替代。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立法积极性,调节余缺,优势互补,为完善全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建立健全房地产统一的登记制度而统一实施的全国性的地方立法工程。

  全国人大立法机关会根据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或者修改一些新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根据全国各地区的现实情况现实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